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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猇茸-昆明公司企业商务律师照片展示

杨猇茸律师
  • 所属律所:

    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5308200911903758

  • 联系电话:

    13095326617

  • 联系地址:

    云南省普洱市茶苑路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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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罚款有效吗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三个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12日 来源:昆明公司企业商务律师
[导读]:   杨猇茸律师,昆明公司企业商务律师,现执业于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

  杨猇茸,昆明公司企业商务律师,现执业于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罚款有效吗

  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原告: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毛友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祝鹃,女,汉族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180万元。2004年8月,被告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在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安盛公司据此向祝鹃出具了股权证书。

  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鹃记载为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十六条载明: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回购价格按上年账面每股净资产扣除约定风险金比例后的余额确定,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以后90日内。

  第三十六条载明: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

  ...

  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

  受公司除名处分者;

  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董事会决议强制退出者。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

  祝鹃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包含《奖惩条例》和《安盛同业禁止规定》。

  《奖惩条例》第7条规定:员工处罚分五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辞退、开除或除名;降级或辞退的,罚款1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开除或除名的,罚款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

  《安盛同业禁止规定》载明:第1条、安盛全体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兼职;不得兼职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第2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业务转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第3条、安盛员工离开安盛以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本单位客户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务于本公司客户。安盛人员若违反上述第1条规定,则没收兼职所得,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若违反上述第2条、第3条规定,致使该客户离开本公司、让本公司蒙受损失的,则按每个客户2万元的金额补偿本公司,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

  祝鹃亦在上述《安盛员工手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

  被告祝鹃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安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一份签订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2万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祝鹃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关于与祝鹃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自2008年7月25日起与祝鹃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会以群发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东,决定于2009年1月5日下午17: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公章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

  决议载明:祝鹃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鹃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第、第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

  2.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24107元抵减罚款,其余25893元由祝鹃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款项送达本公司财务;如果祝鹃在2009年2月28日前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希望通过和谈解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协商减轻处罚,但最低罚款不得低于24107元,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

  3.公司保留对祝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

  出席会议的毛友俊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

  原告安盛公司与瑞派尔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由安盛公司负责为瑞派尔公司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被告祝鹃作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2006年度的记账委托协议书进行了签名。2007年7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30日,祝鹃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2008年7月24日,祝鹃与安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显示有:;帝涛、茂研、新奕天;字样。祝鹃对该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安盛公司为证明被告祝鹃具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除向法院提供与瑞派尔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停止服务客户跟踪调查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注销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簿、税务登记证外,还提供了与茂研公司有关的记账委托协议书、税务登记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帝涛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停止服务客户跟踪调查表、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与乐安公司有关的电话申报系统开户表、涉税账户确认单、发票领用审批单、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与南京新奕天科技公司有关的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服务业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南京通文达艺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的房产调查表;祝鹃工作笔记本及电话通话记录查询表,并称上述材料均由祝鹃离职时所交接。祝鹃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其私下进行了代账业务,且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2009年7月24日,原告安盛公司曾以被告祝鹃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将祝鹃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祝鹃支付违约金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8万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鼓民一初字第3182号民事调解书:一、祝鹃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3000元;二、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无其他纠葛。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安盛公司亦将上述与瑞派尔公司、茂研公司、帝涛公司等材料作为证据全部提交,以证明祝鹃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1月5日,原告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对被告祝鹃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至第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

  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又可对当事股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鹃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祝鹃要求确认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鹃支付25 89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鹃处以人民币50 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鹃支付25 8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三个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邢某于1996年6月27日将从中国农业某银行开具的999万元人民币虚假进账单提供给某审计师事务所,骗取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并依此报告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烟台市三木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事发后,邢某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立案侦查,并于1999年2月24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我国刑法在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方面规定了两条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其中前者体现在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后者体现在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8条,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此案中,一个比较关键的因素是某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在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文件。审计师事务所因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承担刑事的案例不多见,但是审计师事务所因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享的却是比比皆是。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二:1996年2月,白云区中达制材厂向银行贷款90万元,由港商郭某提供担保,制材厂到期不能还贷,郭某先替它偿还,再起诉制材厂并获得胜诉。到法院执行时,发现标榜有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制材厂并无实际财产,只得中止执行。而这1000万的注册资金是白云审计师事务所通过验资报告确定的。郭某认为验资报告不实,导致自己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遂将审计师事务所告上法庭。

  

  原来,审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6月对制材厂验资时,仅凭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基金部出具的拟向制材厂投资1000万元的意向,就作出制材厂实有资金1000万的验资证明,没有检验相应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因审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致使郭某遭受经济损失,该所应承担相应。法院遂判决:制材厂的债务在不足清偿给郭某时,由审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证明金额1000万元内对该厂债务承担赔偿。

  

  还有一种情况,有的单位办公司心切,而又没有相应的资本,就玩花样,搞虚假出资;当虚假出资成立的公司陷入纠纷时,又以公司是独立法人为由推卸。事实上,这是行不通的。我们来看发生在日照的这起案子。

  

  案例三:1993年8月至10月,日照市现代建筑公司从东港区巨峰镇柳古庄砖瓦厂购买红砖52万块,计款59692元,经多次催要,仅付4500元。后日照市现代建筑公司歇业,尚欠55192元未付。2000年8月6日,东港区巨峰镇柳古庄砖瓦厂状告日照市体委,认为日照市现代建筑公司归其所属,现该公司歇业,货款应由市体委偿还。日照市体委认为,现代建筑公司虽是他们开办的经济实体,但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

  

  东港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照市现代建筑公司系日照市体委开办的经济实体,办理工商登记时,注册资金为150万元。而事实上,日用市体委并未注入资金。法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欠砖瓦厂货款,事实清楚,应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虽然现代建筑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开办单位日照市体委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入资金,应当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

  

  现在该公司歇业,应由日照市体委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日照市体委给付砖瓦厂货款及利息共计64708.89元。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这是民法的一般原则。但如果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该企业又无力清偿债务,应当由投资方补足投资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因此,提醒有关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开办经济实体或企业时,注册资金应如实申报,以免卷人纠纷。